建住字〔2017〕10号
县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日常动态监管,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开发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根据《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意见(试行)的通知》(盐政发〔2015〕143号)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现将《盐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动态监管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此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试行一年,试行期间,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反馈。
联系电话:建湖县住房管理办公室:86285488。
附件:盐城市房地产企业开发经营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盐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日常动态监管,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开发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和《江苏省实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动态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动态监督管理包括企业开发经营动态监管和企业资质动态核查。
第四条 企业动态监督管理采用百分制记分办法,对企业违反规定项进行扣分,依据扣分后累积情况对企业采取警告、约谈、书面告戒、通报、列入“黑名单”等措施。
第五条 盐城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和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动态监管工作。县(市、区)住建局(建设局)负责辖区范围内企业动态监管具体工作。
第六条 企业动态监督管理不得代替行政处罚。
第七条 市城建局和市房管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盐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动态行为监管记分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记分标准》),并可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适时补充调整。
县(市、区)住建局(建设局)在对企业动态行为进行监管时,应依据《记分标准》记分。
第八条 企业的记分周期为每一期项目从事开发经营活动之日起至该期项目办理物业承接查验移交手续备案之日前。项目首期从事开发经营活动的,从企业取得国有土地受让之日起计算。记分周期届满,企业的记分清零,下一期重新记分。在当期项目记分周期内,有其他项目(或分期)在开发经营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项目(或分期)扣分累计至前期项目记分处理。
第九条 县(市、区)住建局(建设局)发现企业违反规定行为进行扣分并累计,累计达到一定分值的,按照规定的积分情况,对企业开发经营行为和市场准入资格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条 各企业基础分为100分,县(市、区)住建局(建设局),根据企业扣分结果,对企业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扣分累计达到10分时,由县(市、区)住建局(建设局)对企业提出警告,并可对企业进行一次资质情况检查。
(二)企业扣分累计达到20分时,县(市、区)住建局(建设局)除按照上述(一)处理外,约谈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予以书面行政告诫,并依据有关规定暂停企业资质延续、核定、升级,整改验收合格后再予以受理、核准或上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三)企业扣分累计达到30分时,县(市、区)住建局(建设局)除按照上述(二)规定处理外,在局门户网站通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况。
(四)企业扣分累计达到40 分时,除按照上述(三)规定处理外,县(市、区)住建局(建设局)将企业积分情况上报市城建局、市房管局,市城建局、市房管局将在市一级主流媒体、网站上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照规定(或提请上级资质审批部门)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县(市、区)住建局(建设局)设立日常动态监管机构,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本地区企业开发经营行为和企业资质进行日常检查,建立企业动态监管台账资料。对企业违反有关规定要求的,作出记分和限期整改决定。整改期满的,由属地主管部门对整改情况组织复核。
第十二条 县(市、区)住建局(建设局)于每季度初10日内,将属地开发企业动态监管记分明细表及处理情况汇总表报市城建局和市房管局。市一级主管部门根据各地季度汇总上报情况,组织开展房地产开发企业动态监管实地随机抽查工作,对抽查中,发现企业开发经营和资质管理存在的问题及时通报并限期整改。对企业失信行为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将企业列入“黑名单”。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监管机构发现企业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及时进行处理并记分。监管机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属地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责任:
(一)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二)应当处理而未进行处理的;
(三)对处理情况故意隐匿不报的。
(四)做出的处理明显违法或不当的;
(五)对违法违规企业的记分不符合《记分标准》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记分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盐城市城乡建设局和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试行。
盐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动态行为监管记分标准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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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开发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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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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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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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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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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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9条、《房地产开发资质管理规定》第3条、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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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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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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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资质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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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1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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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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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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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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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1条、江苏省实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细则第13条、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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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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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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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30日内,没有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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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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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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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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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30日内,没有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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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15条、江苏省实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细则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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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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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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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歇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没有向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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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16条、江苏省实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细则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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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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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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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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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9条、江苏省实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细则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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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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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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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申请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或核定相应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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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细则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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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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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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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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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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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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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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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电子)手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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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9条、《江苏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电子)手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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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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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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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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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5条 、第17条、第21条、第43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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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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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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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开发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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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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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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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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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或转让合同未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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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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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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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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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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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法》第38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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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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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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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和未按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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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法》第40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38条、第4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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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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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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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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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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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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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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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项目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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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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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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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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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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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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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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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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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将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有相应资质者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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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第22条、《招投标法》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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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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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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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发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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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第7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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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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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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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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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45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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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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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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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有关工程质量、规范、规程等导致重大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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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第54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4条、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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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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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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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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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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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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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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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生的质量问题拒不整改,或者不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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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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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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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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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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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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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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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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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开发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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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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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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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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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主管部门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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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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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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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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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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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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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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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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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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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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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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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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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商品房公建配套设施建设不按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验收合格的,就交付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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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住建厅《进一步加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的通知》(建房管〔2014〕176号)、《盐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盐政办〔2013〕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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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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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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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合同约定,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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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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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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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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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向购房人提供住宅或非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或未按规定载明商品房质量承担主体、保修范围、保修期、保修单位以及建筑参数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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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1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9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2条、第33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5条、第10条、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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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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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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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交付后,不按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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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6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3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5条、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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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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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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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住宅小区未落实物业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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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8条;《物业管理条例》第22条、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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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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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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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预(销)售许可证,擅自销售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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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第39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6条、第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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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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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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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广告中没有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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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6条,《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房〔2016〕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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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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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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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或从事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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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7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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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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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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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开发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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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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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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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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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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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78条、第79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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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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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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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与购房人订立合同之前,未向购房人明示“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及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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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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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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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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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订和备案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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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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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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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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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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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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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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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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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执行地方商品房预售款管理制度,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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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1条、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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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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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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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和土地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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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2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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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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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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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拖欠工程款而导致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上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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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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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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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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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消费者投诉的问题推卸责任、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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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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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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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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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履行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或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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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94条、第95条、第97条;《行政处罚法》第44条、第45条、第5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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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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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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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房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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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第4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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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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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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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税务管理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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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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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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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1、企业开发经营过程中,出现记分表外其他不良开发经营行为的,核实一项扣2分。
2、企业存在11-14、20、41-46条情形的,由属地主管部门根据国土、规划、人社、工商、税务和法院等相关部门处理意见进行认定、记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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